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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网上购物商家迟迟不发货怎么办?

安徽司法 2022-12-22

近期,“安徽司法”联合“安徽律协”推出“‘疫’线说法”专栏,我们将组织民事、法律顾问等专业委员会,就疫情防控期间大家关心的常见法律问题普法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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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疫情期间网上购物商家迟迟不发货怎么办?

疫情期间发生履行迟延现象比较普遍,根据疫情发生的时间、发展时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不同行业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综合判断疫情或者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如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疫情或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以维持合同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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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疫情或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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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疫情原因,购买的健身卡暂时无法使用,其有效期可以顺延吗?

消费者购买健身卡属预付款式消费,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如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变更履行期限,因疫情原因导致购买的健身卡暂时无法使用,其有效期可以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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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条规定: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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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疫情期间出现哄抬物价、不明码标价现象违法吗?

疫情期间对于基本民生商品及防疫物资出现了一些哄抬物价、不明码标价现象,甚至某地出现了“天价白菜”的现象,对于此类行为均系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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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2条第4项规定: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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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疫情原因,预定的婚宴不能如期举行,能否要求酒店退还定金?

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如果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导致婚宴确实不能举行,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还定金,但疫情或者防控措施仅导致婚礼暂时不能举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变更婚宴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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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疫情或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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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疫情期间购买的消毒液、口罩等防疫物品有质量问题怎么办?

疫情防控期间,消毒液口罩等防疫物品成为了家家户户的必备物资,生活中可能会遇到购买的防疫物品有质量问题,发生上述情形时,应当留存好相关证据,要求商家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等,也可向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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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2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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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疫情原因,培训机构取消线下培训,能否要求其退还培训费?

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受疫情或者疫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的,如游泳、拳击等,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还培训费,但如果能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线上培训以及培训的期限、培训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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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第8项规定: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时限性要求的培训合同,变更培训期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培训合同解除后,已经预交的培训费,应当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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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疫情原因,取消旅游计划,能否要求旅行社退还所有费用?

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旅游纠纷产生的实际情况,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旅游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积极引导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延期履行合同、替换其他旅游产品等,如确实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旅游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又不能变更合同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旅行社退还所有费用(旅行社已支付第三方不能退款的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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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疫情或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延期履行合同、替换为其他旅游产品,或将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等合同变更和转让行为。除双方对旅游费用分担协商一致的以外,因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旅游者。

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应尽可能协商变更旅游合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未就旅游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且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其履行合同造成的障碍,并已在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间内通知合同相对人。

同时,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旅游合同解除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就旅游费用的退还进行协商。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合理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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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疫情期间商家销售过期等不合格食品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民生之所系,责任之所在。为确保“舌尖上的安全”,在史上“最严谨标准、最严格监管、最严厉处罚、最严肃问责”的标准下,销售过期食品民事赔偿可达10倍,行政处罚可达20万元。对企业责任人员可以罚款年收入10倍,尤其在疫情期间甚至面临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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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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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疫情期间,商家拒收现金怎么办?

疫情期间,有些商家因为疫情防护拒收现金,该行为实际上已经违法,消费者可以向工商及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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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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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疫情期间,遭遇消费欺诈怎么办?

应保留好相关证据,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商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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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9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2)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3)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4)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5)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6)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7)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8)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9)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10)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11)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12)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13)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14)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注:以上法律观点仅代表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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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

安徽省法治宣传和研究中心

安徽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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鸣谢:安徽省律师协会

编辑:朱洪刚 

校对:方航

审核:徐春节

安徽省司法厅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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